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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曹銘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9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銘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頂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發射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火焰,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致行為人所處時空週遭之他人身體、財物產生安全上危害可能性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燃放信號彈火焰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據證人陳述在卷,且有大樓安全梯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信號彈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當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復由現場照片以觀,被移送人燃放信號彈地點為集合住宅,週遭亦多有其他建物,倘發射不慎,確有危及他人財物之高度可能。
是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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