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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謝佳達
世津育明
薛條源
黃金葉(即薛朝宗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薛志麟(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薛佐承(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薛精竣(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薛慈涵(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1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被 告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文益 住同上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郭秀娥(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6
郭秀惠(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郭秀美(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郭昭輝(已歿)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賢修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薛元傑(兼謝施淑貞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清祿(已歿)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博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許家進(已歿)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金城(已歿)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許李來春(已歿)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被 告 薛博元(已歿)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林紀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博尹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薛博文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路0號12樓之1
薛智中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5樓
陳薛孋嬌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戴于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戴志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宇廷(即薛郭足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蔡易甫(已歿)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9,305元。
又被告薛清祿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蔡易甫已於106 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薛博元已於107 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薛金城已於107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許李來春已於108 年8月17日死亡、被告許家進已於109 年3 月25日死亡、被告郭昭輝已於109 年5 月12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原告未查報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及正確訴之聲明(含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附表),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09 年9 月3 日、109 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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