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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周慶華
被 告 陳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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