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周慶華
被 告 陳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1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糾紛而來,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嗣於102 年4 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且共同居住期間,原告考量被告於臺北需要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乃向原告之母周學珍借款,於97年7 月間購入系爭機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再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使用,然被告竟於101 年7 月14日返回高雄居住工作時,將該機車運回高雄使用,違反借用目的,經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均不配合,後經原告報警表示該車遭侵占,系爭機車因而遭警查扣,原告始於104 年9 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回該車,而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高雄市機車租賃之收費標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400 元計算,共受有427,600 元之不當利益。
另於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將系爭機車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下稱行照)返還與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主動返還,且被告於借用期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㈠為領回機車,搭乘高鐵至高雄後搭乘計程車至警局領車,領回後再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因而支出高鐵來回之車資2,930 元及計程車車資280 元;
㈡將系爭機車運回北部之托運費1,050 元;
㈢重配機車鑰匙之費用350 元;
㈣重辦行照之費用150 元;
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㈥為領回系爭機車及重辦行照需請假2 日,因而損失薪資3,000 元,上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加計被告無權占用機車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10 元,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購入系爭機車所需之價金雖係由原告向原告之母商借並承諾分期按月還款5,000 元,但原告只還款2 個月即無力負擔,後續款項都是由被告出資還款,形同系爭機車之價金大多數係由被告支付,且系爭機車購入時本係為供被告上下班及日後接送子女所用,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況於被告將機車運回高雄使用時,兩造感情已然不睦,倘機車確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又豈會不表示反對之意,而是於相隔多年後始要求被告返還機車,顯見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至少亦為兩造共有,縱認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亦自陳曾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
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以租車之費用計算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亦不合理;
另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從未造成機車受有損害,反而是原告曾經騎乘系爭機車摔車,造成該機車受損,加上原告取回該機車前,該車已在警局停放3 個月,風吹日曬才會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嚴重;
而原告係利用前來高雄探視兩造子女之機會,順道至警局取回機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就原告主張薪資受損之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7年7 月間購入後借與被告使用,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 年2 月10日終止,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 月17日前將該車返還與原告: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於97年7 月間,向周學珍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後購入,其方為所有人乙節,業據證人周學珍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是跟伊借48,000元買機車,說之後每月還伊5,000 元,伊才借錢給原告買車等語(見院卷一第79頁),而系爭機車確實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20頁),可徵證人周學珍證稱原告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機車,並非虛枉,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其繳交系爭機車97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之收據、其於97年7 月15日繳交系爭機車新領號牌號、檢驗費、行照費及燃料費之收據、購入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其繳交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使用費繳費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83 號案卷,下稱店簡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2頁),衡情倘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該車之相關行政規費豈會是由原告繳納?又豈會是原告負責保留繳費之收據?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至被告固主張原告向證人周學珍之借款大部分係由其清償,其方為該車之所有人,至少亦為共有人,並提出被告與證人周學珍以電話聯繫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見院卷一第23至24頁),證明周學珍與被告通話過程中,曾提及被告曾攤還原告向周學珍之借款乙事,惟證人周學珍於審理中證稱:錢是原告按月償還5,000 元給伊的,原告有空會自己把錢給伊,原告如果沒有空,才會請被告把錢交給伊等語(見院卷一第79頁),則周學珍與被告通話中提及被告攤還借款乙事,是否為真,尚有可疑,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代原告償還借款後可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機車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乙事之認定,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
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7年7 月購入,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車購入後均係由被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206 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後無庸將該車返還與原告,或被告於合法借用期間須支付使用機車之對價與原告,可徵原告係將系爭機車無償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於使用後將之返還與原告,堪認兩造就系爭機車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使用時兩造曾約定借用之期限,而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之目的係為供被告於臺北代步之用,被告離開臺北時借貸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之借貸關係,既未明文約定期限,單以原告將機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之借貸目的,亦無法定出被告借用之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車,然於原告中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機車前,被告均得合法占有使用該車,要屬無疑。
而原告係於104 年2 月9 日首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被告則係於104 年2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並有原告104 年2 月9 日寄發之新店郵局00012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機車,足徵已有中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而原告復未證明其於寄發該存證信函前已曾通知被告返還機車,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復揆諸原告已於該存證信函內載明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機車之旨(見店簡卷第14頁),可認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至遲應於104 年2 月17日(即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將系爭機車返還與原告,而被告既應將機車返還與原告,亦應一併將使用該機車所需之鑰匙及行照返還,要屬當然。
㈡再被告並未主動於104 年2 月17日前返還系爭機車,經原告報警表示該車遭侵占後,經鼓山分局員警於104 年6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後查扣該車,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前往該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回機車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10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779000 號函暨所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亦堪認定。
至鼓山分局固曾以104 年10月6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472694800 號函檢附系爭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到院(見院一卷第104 頁、第108 頁),而該輸入單上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9 月10日為警尋獲,然此部分之記載與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顯然迥異,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之民事答辯狀上早已載明因原告報警表示該車遭侵占,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18日在瑞豐夜市旁遭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查扣之旨(見院一卷第15頁),認上開系爭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載員警尋獲時間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㈢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於104 年2 月10日終止,被告應於104 年2 月17日前將該車返還與原告,及被告並未主動返還機車,是經警查扣系爭機車後,原告方於104年9 月18日至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回該車等情,俱經認明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所受之利益、借用系爭機車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該車受損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未於104 年2 月17日前主動將機車、行照及車鑰匙返還造成原告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⑴機車托運費、重配鑰匙及重新申請行照之費用: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主動返還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至上開派出所取回機車後,須支出將機車托運回臺北之費用1,050 元,及因被告未返還鑰匙及行照,造成原告另配鑰匙及申辦行照,因而分別支出350 元、150 元,及被告應賠償被告因支出上開3 筆費用所受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復據原告提出機車托運單據、重配機車鑰匙及申辦行照費用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87頁、第96至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3 筆費用,自屬有據。
⑵來高雄取回系爭機車之高鐵費用、計程車費:另原告固主張其為從住處所在之新北市至位於高雄市之上開派出所取回機車,業已支出往返臺北、左營之高鐵費用共2,930 元及計程車費280 元,並提出104 年9 月18日臺北至左營、104 年9 月19日左營至臺北之高鐵票各1 張及計程車費收據2 張在卷為佐(見院卷一第98至99頁),然就高鐵費用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係利用前來高雄探望兩造未成年子女周○○(姓名年籍詳卷)之機會順便取回機車,並無額外支付高鐵費用,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周○○於兩造離婚後是由居住於高雄市之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則可定期與周○○會面交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88 至202 頁),再參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9日8 時33分曾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配合法院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準時於當日9 時交付周○○,此有該訊息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22頁),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係利用來高雄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一併取回系爭機車,並非無據,原告並未因取回機車而需額外支出高鐵費用,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高鐵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其上並未載明起訖地點,尚難證明係為取回機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亦乏其據。
⑶為取回機車及重新辦理行照所受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固主張其為取回系爭機車及重新辦理行照而請假2 日,共損失薪資3,00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因請假而遭雇主扣薪之相關資料為佐,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尚無足採。
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不當得利: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衡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而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期間,原告固主張應自101年7 月14日起算至104 年6 月18日止,然原告於97年7 月購入系爭機車後,係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 年2 月10日始終止,被告至遲則應於104 年2 月17日前將該車返還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於104年2 月17日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並無疑議,則被告無權占用該機車之期間應係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共121 日。
再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原告固主張應以高雄市區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租金計算,每日為400 元,並提出環球車業網頁所載之機車出租價目表1 份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57至58頁),然本院審酌一般租車行出租之機車多係車況新穎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5 月出廠,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104 年2 月間,使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難以新車之租金行情計算,其每日之租金應以100 元計,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100元(計算式:121 ×100 元=12,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至警局取回系爭機車後,該車有多處損壞需要維修,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65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負責賠償,並提出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22張及估價單1 份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83至86頁、第88至至95頁),然本件並無系爭機車遭警查扣前之照片可供比對,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該車遭警查扣前,既係持續使用該車,可徵該車當時為堪用之狀態,無法確知原告所指之損害係遭警查扣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6 月18日遭警查扣,104 年9 月18日始發還予原告,長達3 月,期間亦可能因長期未發動而造成耗損,尚難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借用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機車所得之不當利益,總額共計13,650元(計算式:350 元+150 元+1,050 元+12,100元=13,6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院卷一第131 頁),而原告於該書狀內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已包含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5 日即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