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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張羽姍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訴外人詹登凱及另一綽號「順子」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順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結合其他上班期間累積之債務達近50萬元後,因無力清償,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遭「順子」夥同其他不知名成年男子脅迫原告所簽。
是原告實際借貸金額既僅有30萬元,系爭本票亦係受脅迫所簽發並交付,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更遑論原告已清償其中借款24萬元,被告亦不得執以向原告全數主張。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詹登凱於103 年間,為償還其向被告借貸之80萬元債務而交付,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詹登凱間發生之事情,且被告提供之借款均有銀行資料可以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於兩造間既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應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危險,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即103 年3 月28日,受「順子」脅迫而簽發等情,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115 頁)。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迨104 年10月15日始以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節,亦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高雄地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
則徵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進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實際借貸金額僅有30萬元,且事後已清償24萬元,被告亦不得全數向原告主張等語。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並交付予「順子」及詹登凱,再由詹登凱轉讓予被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是依上引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詹登凱或「順子」間之實際債權數額、清償事由對抗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則原告前詞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以撤銷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復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業無從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實際債權數額、已否清償等節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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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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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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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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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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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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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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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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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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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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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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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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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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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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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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