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4,雄簡,2206,20161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江盛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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