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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許恭賓
被 告 全日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並言明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未經預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乃於105 年6 月7 日備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獲准,並按月領取2 次失業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9,736元【計算式:24,868×2 =49,736】,然同年8 月17日勞保局查知被告未依法於原告任職期間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需繳還原已領取之49,736元而受有損害;
又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本可1 次領取49,736元作為原告提早就業之獎助津貼(即尚未領取之4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亦因被告之疏失而無法領取;
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16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0 元【計算式:21,000×1/2×16/365=46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60 元,但未幫原告加保係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疏失,才會在原告離職之後的5 月4 日加保,被告知道這件事之後已處分該名會計,不過原告之損失是勞保局未查核清楚即先行給付原告所造成,失業給付是勞工與勞保局的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5 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起,直至被告於105 年4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止,合計任職16日,而其月薪為21,000元,嗣於離職後每月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24,8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5 年9 月14日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8 、9 、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堪先認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㈠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本應於當日依法為原告投保,然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未能在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離職前為原告加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明顯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堪認確有過失,並已造成原告受被告資遣時不具有被保險人身分,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勞保局105 年8 月17日、9 月14日函文各1 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7 、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閱本件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詳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投保單位即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其承辦人員之疏失及勞保局未查核清楚所致云云,惟此分別為被告與其承辦會計人員,及勞保局內部審核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因漏未幫原告加保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2.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第18條:「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離職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並曾於105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直至105 年8 月26日原告方就業加保於先鋒公司至今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至43頁)。
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本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請領條件,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分別得領取2 個月之失業給付49,736元【計算式:24,868×2 =49,736】、提早就業後尚未領取之4 個月失業給付49,736元【計算式:24,868 ×1/2×4 =49,736】。
然因本件被告過失未能為原告加保,造成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而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99,472元【計算式:49,736+49,736=99,472】,金額應屬適當。
㈡資遣費部分: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同年4 月29日遭資遣,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其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60 元一事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任職16日之資遣費460 元,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32元【計算式:99,472+460 =99,932】,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詳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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