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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建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將債權讓與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業經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經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向該址寄送之函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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