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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建國、黃進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建國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15,641 元及利息等款項,並業經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239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詹建國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進惠,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相對詹建國、黃進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詹建國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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