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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致全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99,519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而相對人陳致全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若相對人陳致全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其遺產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陳致全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建物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洪乃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陳洪乃塗銷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人陳致全等3 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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