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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德銘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德銘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75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廣鑫所有,相對人王德銘並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卻於民國92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余仙玉所有,爰請求相對人王余仙玉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繼承人王廣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對相對人王德銘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24729 號、99年度司促字第112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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