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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嘉雯間交付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魏嘉雯尚積欠聲請人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43,250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杜雅鈴自給付遲延時起,將抵押物即擔保車輛擅自藏匿,致聲請人尋車無著,使聲請人權益受損,故請求交付擔保車輛,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債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276 號債權憑證,且兩造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項約定內容,聲請人得依動產登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逕持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權利已獲得保障,是本件顯無再為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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