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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薇涵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薇涵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81,859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而相對人王薇涵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若相對人王薇涵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其遺產繼承人,惟因相對人王薇涵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王彥程合意,由其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王彥程復於105 年9 月9 日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相對人王薇涵則未分得應得之價金,其行為等同相對人王薇涵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王彥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王彥程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王薇涵2 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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