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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怡甄
被 告 陳秉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 號,本件原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晶寶彩券行」,其明知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真意,竟仍利用常至該店購買彩券而結識原告之機會,先向原告購買刮刮樂彩券1 張,復向原告誆稱:先拿取每張200 元之超級年終獎金刮刮樂彩券、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各13張、每張2,000 元之超級紅包括刮樂彩券1 張、每張1,000 元之大吉利刮刮樂彩券2 張,等會再拿錢交付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交付前揭價值共計9,200 元【計算式:(200 元26)+2,000 元+(1,000 元2 )=9,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予被告,被告詐得上開彩券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催討無果,又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彩券行詐取財物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彩券照片共16張(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0360000 號案卷影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影卷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案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雄地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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