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15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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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2元,及其中29,949元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3%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7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9,949元、利息1,172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且也會按月清償,惟希望能先不償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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