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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李東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之用電戶,該戶電號為00-00-0000-00-0 號,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21日查獲被告竊電之情事,兩造於同年月27日協商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4元,自97年9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繳納,第1 至10期,被告應按期繳付6,000 元,第11期、第12期被告則應分別繳納2,000 元、2,304 元,繳款期限為每月5 日,被告並按每期繳款期限、金額開立本票12張交予原告,詎被告僅繳交其中之6,000 元,尚積欠58,304元未付,經原告催收未果,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開立未兌現之本票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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