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1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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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原告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3 元(下稱系爭維修契約)。

詎原告維修完畢後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及繳納上開維修費用,被告均未依約前來清償,嗣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詳雄司簡調卷第5 、6 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 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13 元,及自105 年10月3 日(繕本於105 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詳雄司簡調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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