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1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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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張明顯即盛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工作需要使用高空車為由,向原告承租6 米高空車乙部,租期自104 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未稅)。

詎被告迄仍未給付104 年12月2 日至29日之租金48,720元(含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異議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訂約時已繳付定金10,000元,故扣除後實際金額應為38,720元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車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104 年9 月2 日初次與原告接洽承租高空車,並繳付10,000元定金時,係以訴外人顏書涵即輝盛企業社之代理人名義簽約,租期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有高空車合約書、簽收單、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可徵被告主張扣抵定金之租賃契約,與本件顯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縱被告代理顏書涵即輝盛企業社給付之10,000元定金,未據原告償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由顏書涵即輝盛企業社另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而非逕由被告於不同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扣抵,是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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