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2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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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馮友琪
被 告 劉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5 年前偷取原告之寵物推車及回收物品,得手後將之變賣獲利,共3 次,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元。

三、被告則以:從未竊取過原告任何物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5年前曾3 度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造成其受有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前往資源回收場路線之照片1 張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 頁),後經法院發函請原告提出可支持其本件請求之相關資料,原告復僅具狀陳報寵物店所開立之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自取提貨單、同日之發票、寵物推車之廣告文宣、寵物店之名片、原告堆放回收物地點之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9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35至37頁),然上開資料俱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原告物品之行為,另原告固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563號案卷作為本案卷證,然經本院調閱後,該案卷內並無得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原告物品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竊取其物品乙節,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以資為佐,自難以其空言所述即遽認為真。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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