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2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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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王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時,遭被告無理咆哮,並命令伊下車,侵犯伊坐公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連帶影響車上其他學生之情緒,其他學生也大聲對伊嘶吼、推擠致伊受傷,被告也用手抓伊手臂,造成伊掙扎中手打到投幣機而瘀青受傷,被告又以「神經病該吃藥」、「社會上就是有伊這種人才會這麼亂」、「這種人不值得」等語貶低伊的人格,還造成伊被全車之乘客辱罵,非常難堪,精神受損,整件事都是因被告而起,若不是被告不讓伊從後車門上車就不會致其花費如此多之時間、金錢及精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族派出所上車後,見車上乘客擁擠,要求伊停車讓原告下車走後門再上車至車內後方,伊基於安全考量予以委婉說明,卻遭原告咆哮,原告右手並環抱車內刷卡機,致刷卡機天線歪曲,伊以食指輕觸原告右手臂以為提醒,卻反遭推擠,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案卷,並核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上揭公車於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所做之勘驗報告,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3/04(下同)18:48:21,原告上車。

18:48:34,原告向被告(即公車駕駛)要求開啟後方車門,讓其下車,再由後方車門上車。

18:48:42,被告以車輛行進間危險為由拒絕,請原告直接穿越人群至後方車廂。

18:49:21,原告與被告互說對方奇怪,原告突然情緒激動表示『你們這間客運專門欺負人』,接著大聲咆哮。

18:49:39,原告表示不喜歡搭乘這間客運公司的車,被告隨即表示不喜歡可以下車,原告隨即情緒激動表示為什麼要下車。

18:50:37,原告持續表達對於被告不讓其從後方上車之不滿,被告表示如果不喜歡可以不要坐。

18:50:52,有乘客要下車。

18:50:55,被告要求原告下車,若不下車就要報警,原告則回稱現在就報警啊。

18:51:04,後方乘客要下車,原告仍站立車門口,雄工學生將身體前傾,推擠原告。

被告表示請原告讓要下車之乘客下車。

18:51:06,原告以手抓住雄工學生衣服,並表示不要推擠,後方某乘客喊『下去啦』,前方雄工學生也跟著喊『下去啦』。

18:51:22,車上乘客開始鼓譟,問原告要不要下車。

18:51;

32,原告與車上乘客及被告發生嚴重口角衝突,被告突然大聲對原告喊『你到底要不要下車』。

18:51:59,原告一邊打手機報警,一邊對著雄工學生激動大喊『下去』,雄工學生便把身體往前向原告方向壓制。

18:52:04,被告勸雄工學生不要衝動,並表示『對這種人不值得』,原告表示有錄音,並說『最好是不值得』。

18:52:15,被告指責原告耽誤全車乘客時間,原告反問被告是什麼人耽誤大家的時間,當時你如果讓我過去就沒事。

18:52:28,被告表示原告站在車門口,擋到全車乘客的出入,隨即向原告表示『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才會這麼亂』。

15:52:41,原告打手機報警提及這裡人人都瘋了,雄工學生則回應『誰瘋了』,並有身體往前質問原告之動作,被告在旁勸阻雄工學生,並說『不值得』。

18:53:02~18:53:28,原告與雄工學生互嗆,並有乘客出聲說不要那麼大聲。

18:53:57,原告接到警察回電表示學生一直推擠她,被學生弄傷,要告學生傷害。

18:54:07,被告表示『受你個頭啦受傷』,後方也有乘客鼓譟『驗傷啦』。

18:54:37,原告與後方乘客也爆發口角衝突,以電話向警察表示車子有人罵她神經病、瘋子。

18:54:42,被告表示『人家聽你這樣就知道你是神經病啦』,原告隨即回應『齁,神經病你是這樣講的喔。

你說我神經病,我馬上告你』。

18:55:02,車上某乘客表示原告可以回去吃藥了。

18:55:24,雄工學生為禮讓上車乘客,又與原告發生衝突,雄工學生突然把身體前傾壓向原告。

18:55:26,被告勸阻雄工學生不要跟原告發生衝突。

18:55:30,被告拍拍原告手臂,表示原告弄壞車機天線。

原告突然情緒非常激動,與被告互為拉扯。

18:55:41,被告表示原告弄壞車機天線,要告原告毀損公物,原告則表示是學生推擠造成的。

兩造針對此事激烈口角,並有以手互相拍打的動作。

18:55:45,兩造口角後,原告突然轉身欲下車,離去前突然拍打被告手臂」等情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開情節確堪信為真實。

㈢細觀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雖有陳稱「不值得」、「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才會這麼亂」等語,然實係原告僅因細故與被告及車上乘客陸續發生嚴重口角衝突,又擋住欲下車乘客之去路,已嚴重影響乘客上下車、車廂安寧及行車安全,被告為阻止車上乘客與原告發生衝突及勸阻原告讓路,始口出上揭言語,雖其語氣不無有負面評價之意,而確會讓原告感到不快,但一來並無原告所稱大聲斥責之情事,二來其言語僅屬被告個人主觀且與其自身經歷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認其以此一言詞描述他人之作為,已足以產生貶損原告社會上人格、地位之結果。

又觀之被告所陳稱「人家聽你這樣就知道你是神經病啦」等語,乃係於持續執行駕駛公車之業務期間,聽聞原告主動以手機報案向警察表示「車子有人罵他神經病、瘋子」等語後始口出上揭言語,固難謂無嘲諷之意,然尚未有轉頭面向原告等刻意針對原告所為之動作,頂多可認被告係在抒發自我內心不平之感,雖在言語上確實有失風度,然客觀上此語要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並無所據。

至原告指稱遭人辱罵「神經病」及「應該吃藥」等語,乃因原告與被告及前方乘客發生嚴重口角衝突,引發其他乘客之不滿而出言辱之,非被告所言,原告之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僅於原告與車上乘客推擠,而原告手臂壓倒車機天線時,始以手輕拍原告手臂,示意弄壞車機天線乙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證,而被告此舉竟引發原告情緒激動,多次用力推擠被告手臂,導致兩造互為拉扯,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主動與原告發生任何肢體接觸,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傷勢乃被告用力抓其手臂,致其掙扎中手碰到投幣機所致,惟審酌前揭勘驗畫面中兩造雖有互相拉扯,然未見原告手臂有何碰到投幣機而足以致傷之情形,則原告所稱之手部瘀傷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存在,亦無法舉證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互為拉扯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調閱病歷、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事發現場之原地景況,然均核與本院之判斷無關,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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