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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8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曾向原告購買總價款44,113元之茶、乳類等飲料製品,依約本應於105 年5 月底前結清貨款,惟被告迄仍積欠27,40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等件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8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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