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正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撞到系爭汽車沒有錯,但該車先與其他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莊大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正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25分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張元賓駕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陸橋L573號橋墩前時,因與訴外人呂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左前車身受有損害,遂臨停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段,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另一次碰撞事故,並使系爭汽車右後車尾受有損害。
茲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右後車尾修復費用55,990元(含工資費用5,180 元、烤漆費用10,400元、零件費用40,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撞到系爭汽車沒有錯,但該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卻沒有放置三角警示牌,且事故路段位於轉角地帶,騎乘機車沒有辦法注意,伊應無過失且無庸賠償。
又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2款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後車尾,總計修復費用55,990元(含工資費用5,180 元、烤漆費用10,400元、零件費用40,410元),已依約賠付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0019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2頁)。
而被告固以: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地點未放置三角警示牌且位於轉角地帶,伊騎乘機車沒有辦法注意等詞為辯。
惟查,機車行至彎道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所明定,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彎道路段並減速慢行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以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所自承其行車速度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詞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顯未盡一般道路駕駛人行經彎道時,須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再者,本件事故路段雖屬具有一定彎曲弧度之通行道路,然四周空曠、無遮蔽視線障礙物,具有一定視野可見度,非如被告辯陳之轉角阻礙視線一節,已據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復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拿取警示三角錐,旋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上各情互析而參,亦難徵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元賓未放置三角警示牌有何過失可言。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其有碰撞系爭汽車,僅辯稱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已善盡注意義務等情事,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後車尾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既已依約賠付汽車修理費用55,990元,其主張依首揭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990元(含工資費用5,180 元、烤漆費用10,400元、零件費用40,41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6,73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410÷(5 +1 )=6,735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180 元、烤漆費用10,4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3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復其敗訴部分業非實體上顯無理由,故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