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林清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小字第240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清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清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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