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
- 三、被告則以:依路權判斷,原告轉彎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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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智仁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代步費用15,000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竹楠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車禍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致未減速慢行並禮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竹楠路之原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葉子板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佳惠為原告胞姐,已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250元(含零件費用25,7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路權判斷,原告轉彎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但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應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沒有意見。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修繕機車費用22,150元之損害,且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50 元,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尚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車禍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致與陳佳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右後車門及葉子板等損壞,且陳佳惠已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250元(含零件費用25,7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曜鴻汽車服務廠估價單、修復後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2至24頁、第51至54頁、第86至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5473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其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車損修復債權金額為51,250元,已由陳佳惠讓與原告等情均未見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準此,陳佳惠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並已將修復費用51,2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250元(含零件費用25,7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91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有關汽車之5 年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4,29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 +1 )≒4,29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792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已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一過失,已據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無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原告於審理時亦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認定。
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雖為陳佳惠,但實際使用情形均為原告所使用,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本院爰審酌兩造行車至交叉路口會車時,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且駕駛人行車倘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訂定之路權順序,將使其他道路使用人無法預測來車動向,或須採取緊急煞車、偏往鄰近不同車道等舉措以求閃避,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為轉彎車,其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應為系爭事故之主要過失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1,917元(計算式:29,792×40%=11,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固屬有據。
惟: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已明定。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屬法律障礙,尚無從阻卻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 、1720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為103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已嚴重損毀,被告更因傷勢送醫診療,業據本院核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損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暨賠償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3 年12月2 日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並於105 年12月2 日期限屆滿。
而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迨105 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起抵銷抗辯,有本院所蓋收文戳章足考(見本院卷第41頁),復原告已稱:其就被告請求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被告可資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期間既已屆滿,更有自承:主張抵銷前不曾向原告求償過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則無論被告該部分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均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消滅,是本院爰不就被告請求抵銷之數額逐一論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 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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