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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宋存峪
被 告 宋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宋陳成桃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過世,原告已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21,350 元,該筆費用應由兩造、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暨被告胞妹宋岍慧平均分擔,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73,783元【計算式:221,350 元3 =7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於宋陳成桃過世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131,700 元,應將其中3 分之1 之金額即43,900元分與被告(計算式:131,700 元3 =43,900元),經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告應負擔宋陳成桃之喪葬費用仍有29,88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該筆費用返還原告,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宋陳成桃過世後,原告及宋岍慧均拋棄繼承,僅被告1 人繼承遺產,然原告於宋陳成桃死後之104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仍分別自宋陳成桃左營南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32,000元、200 元、4,000 元、4,000 元,金額共計40,200元,原告所為已損害被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且原告並無取得該等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獲有不當利益,應返還與被告,爰以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40,2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宋陳成桃之喪葬費用29,883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宋陳成桃104 年8 月26日過世後,原告已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21,350 元,該筆費用應由兩造及宋岍慧平均分擔,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73,783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另因原告於宋陳成桃過世後,曾向勞保局領得喪葬津貼131,700 元,應將其中之3 分之1 即43,900元分與被告,經扣除該筆款項後,被告就宋陳成桃之喪葬費用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9,883元(計算式:73,783元-43,900元=29,883元)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海總工會出具之納骨塔清潔費用收據、群冠企業社出具之喪葬服務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勞保局104 年10月20日保職命字第1046040231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3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於宋陳成桃過世後自上開郵局帳戶中取得之款項,並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⑴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為當然之解釋。
⑵經查,宋陳成桃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宋岍慧,後原告、宋岍慧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宋陳成桃之遺產等事實,有宋陳成桃之繼承系統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 月22日高市左戶字第10570147200 號函暨所附宋陳成桃除戶謄本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5 月6 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4 司繼字第382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以認定。
再原告於宋陳成桃過世後,仍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委由其配偶持提款卡自宋陳成桃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32,000元、200 元、4,000 元、4,000 元,金額共計40,200元(計算式:32,000元+200 元+4,000 元+4,000 元=40,2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原告在宋陳成桃過世後,惟宋陳成桃之繼承人中,原告、宋岍慧於宋陳成桃死亡後已拋棄繼承,宋陳成桃之遺產係由被告1 人繼承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拋棄繼承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宋陳成桃之遺產自其死亡時起,即由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宋陳成桃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屬於宋陳成桃遺產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已侵害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且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要屬無疑,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自上開郵局帳戶中取得之40,200元,並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⑶至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宋陳成桃在世時照顧宋陳成桃需支出費用,宋陳成桃乃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讓其自行自該帳戶領款等語,惟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於宋陳成桃死亡後,因原告、宋岍慧拋棄繼承,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由被告1 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若要再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自應取得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方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自上開帳戶中取得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乙節,顯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3元之喪葬費用,固屬有據,然此金額經被告以上揭原告對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40,2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本件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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