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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莊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事實及理由欄五倒數第二行關於「及自94年9 月2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26,015元自94年9 月22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僅就本金新臺幣26,015元部分自民國94年9 月22日起為利息請求乙情,既經敘明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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