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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洪順展
被 告 如意學園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百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惠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20元,嗣於言詞辯論前追加如意學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撤回對鄭惠嬌之訴訟,復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撤回鄭惠嬌之部分係於言詞辯論前所為,該部分撤回自屬合法。
另核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之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房屋上方為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該屋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依法係屬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而該平台地板之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嚴重龜裂毀壞,造成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台期間,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嗣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藉詞拖延,遲未修繕,後於105 年11月間,因已非雨季,適合進行防水工程,原告乃於105 年11月10日委請訴外人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封神公司)評估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再於翌(11)日確認委由封神公司施作,共花費80,220元,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即為被告支出修繕頂樓平台之費用,被告應將該費用償還與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即已委由證人蔡永華評估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事宜,修繕費用僅需12,000元,且在封神公司施作前,被告即已確定委由蔡永華修繕,蔡永華並於105 年11月1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要去施工,是原告堅持自行委由封神公司修繕,拒絕蔡永華施工,然封神公司是將原告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防水層全部重作,其中包含未漏水之位置,修繕費用並不合理,是被告須返還之修繕費用應以蔡永華估價之12,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上方為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該屋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係屬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維護及修繕,而該頂樓平台地板之防水層因年久失修,龜裂毀壞,造成於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台期間,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等節,有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及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地板照片共15張、被告之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4 年10月7 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431716300 號函、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30至32頁、第42至43頁、第8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⑴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0日曾自行委請封神公司評估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嗣於翌(11)日確認委由封神公司施作,封神公司施作完成後,原告已支付80,22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封神公司105 年11月10日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與封神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封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保固書各1份及施工過程照片1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8頁、第71至81頁),並據證人即封神公司之負責人楊文來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堪認定。
則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既應由被告負責維修,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委由封神公司修繕該頂樓平台,自屬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即為他人管理事務,要屬無疑。
⑵惟查,被告主張在封神公司修繕前,其已委由蔡永華進行修繕,然遭原告拒絕等情,業據證人蔡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1月9 日,被告之主任委員有委託伊到系爭大廈頂樓查看漏水問題,但從頂樓看不出來哪裡漏水,伊就到原告房屋裡面查看漏水位置,被告之主任委員也有跟伊一起去,當時只有原告的配偶在家,伊勘查後確定漏水位置,有針對維修費用開立估價單,也有跟原告配偶說要等管理委員會決定後,伊才可以確定要不要施工,伊會再與原告聯絡,後來主任委員有把原告之電話號碼給伊,伊於105 年11月19日曾傳訊息通知原告說伊預定於105 年11月22日前去維修,費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回覆訊息表示其已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要伊不要去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證人蔡永華所述,與原告所提出105 年11月9 日之估價單及證人蔡永華所提出其於105 年11月19日與原告互傳訊息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蔡永華所稱受被告委託評估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情形及曾於105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即將進行修繕遭原告拒絕等情可採,則於原告委託封神公司估價前,被告既已委由蔡永華至原告房屋評估漏水狀況,當時原告之妻亦在家,衡情可認於原告委託封神公司估價前,其應知悉被告已委由其他廠商估價之情事;
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封神公司所簽訂承攬合約書之記載,封神公司應自105 年11月21日開始施工(見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蔡永華係於105 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已確定承攬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且已排定施工期日,已如前述,足認於封神公司施作前,原告已知悉被告已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無訛,則在原告委託封神公司估價前,其既已知悉被告已委由其他廠商估價,卻仍不待被告確定是否委由該廠商進行修繕即逕與封神公司簽定修繕合約,且在封神公司實際施作前,原告已確知被告已委由其他廠商修繕,仍有充足時間即時通知封神公司不用到場施作之情形下,任意拒絕被告委託之蔡永華進行修繕工程,則原告委託封神公司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要屬無疑,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之維修費用。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之維修費:承上,原告因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之維修費,但揆諸前揭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在被告因原告委由封神公司維修後因此獲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維修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固辯以其內包含未漏水處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即指原告支付之維修費中涉及未漏水之部份,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封神公司之負責人楊文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房屋內當時漏水的地方有7 、8 個,若只針對漏水的地方作防水修繕,水會再從沒有作防水的地方滲入而造成漏水,所以當時才會選擇將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底下屬於原告房屋之範圍全部進行防水修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已明確說明為何需連同未漏水之處一併進行漏水修繕之緣由,衡情亦與常理相符,可認封神公司之修繕方式係徹底解決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之必要方式,是原告支出該筆維修費,被告即可獲得無庸再支付以該方式進行修繕之維修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付與封神公司之維修費80,22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80,200元,即屬有據。
至證人蔡永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開立之估價單係針對漏水之處進行局部修繕,伊認為這樣修好以後就不會再出現漏水問題,不用針對原告房屋上方全部的頂樓陽台地板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其亦證稱:伊估價當時並未測量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漏水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蔡永華既未確實測量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漏水面積,其所認定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處有無遺漏,並非無疑,尚難遽認依其評估之修繕方式即可徹底解決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問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90元
合計 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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