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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郭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約定條款屬原立約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之金額僅新臺幣52,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自不受上開約定條款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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