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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漢昱
被 告 陳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9,2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3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而兩造間所簽定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書第16條固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本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況本院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所定之管轄條款,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顯屬謬論。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號三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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