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0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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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韻文
被 告 廖宥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宥清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因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玉娟所有、由訴外人葉信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5,411元(含零件25,281元、烤漆4,000 元、工資5,560元),惟因葉信義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該行向之閃黃燈號誌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30%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廖宥清給付24,788元【計算式:35,411×70% =24,788】,而被告古曉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宥清於上開時、地,因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廖宥清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廖宥清騎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依照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宥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35,411元(含零件25,281元、烤漆4,000 元、工資5,56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保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6日,已使用6 月又2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23,338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5,851÷(5 +1 )=4,30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5,851-4,309 )×0.2 ×7/12=2,51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51-2,513 =23,338】,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4,000 元、工資5,56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共計32,898元【計算式:23,338+4,000 +5,560 =32,898】,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葉信義行向之八德西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達30至4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6頁),足徵葉信義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亦有過失,同堪認定。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廖宥清騎車時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係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葉信義駕車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為肇事次因,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要屬妥適。

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廖宥清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3,029元【計算式:32,898元×70% =23,02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古曉芬為被告廖宥清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頁),衡諸被告廖宥清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古曉芬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古曉芬就被告廖宥清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古曉芬連帶賠償前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詳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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