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07,2017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小字第307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38元,及其中54,899元自民國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8元,及其中54,899元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6 月止,尚積欠本金54,899元、利息2,163 元及手續費5,176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5,176 元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62元【計算式:62,238-5,176 =57,062】,及其中54,899元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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