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2,2016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張文淵
張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瑞倉,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振澄,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簡振澄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仲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文淵於民國94年1 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仲恆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0,523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張文淵於9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張仲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仲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張文淵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下個月就可以開始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 至11頁),且為被告張文淵所不爭執,又被告張仲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文淵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並非法定解免債務之事由,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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