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20,2017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蔡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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