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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魏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前雖曾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前置性債務協商,但被告並未依該協商結果還款,依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迄至105 年4 月23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97,315元、利息471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能以協商時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倘未依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於被告未依協商條件還款後,回復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請求被告支付利息,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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