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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冠霆
被 告 蔡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2,5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以2.5 %利率計收,並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清償。
惟兩造約定清償日屆至,被告僅清償15,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0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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