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42,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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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堂義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蕭喬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月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澄清湖別墅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車位停車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已欠繳20期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42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主任委員謝堂義擔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謝堂義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核與系爭社區之規約明定非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相違,故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已有明文。

換言之,公寓大廈雖原則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即得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主任委員之資格另有規定,則不備該特定資格之人,依法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縱經選任,業因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形而屬無效,尚不因此具有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代理權限;

另其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之訴訟,亦與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另有適法之法定代理人,且法定代理權欠缺可得補正之情形有別,徵諸上揭說明,法院就此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自應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告固以謝堂義為其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惟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人,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限。

而謝堂義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代表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戶即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下稱聖仁慈善基金會)出面參選等節,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委員職務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社區105 年度申請變更組織報備紀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

從而,謝堂義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核系爭社區規約限定之主任委員資格有違,遑論聖仁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為楊鴻偉,而非謝堂義,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金會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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