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65,2017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 告 張道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陳報之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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