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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戴亞忠
黃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勝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美玲,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宋美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承攬被告社區之消防檢修申報工程,約定原告須為被告社區住戶進行消防檢修並向消防局完成年度申報,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保養維護合約)。
嗣於原告申報完成後,被告復要求原告百分之百進入住戶家中進行消防檢修,但兩造當初並無此約定,且實際上亦不可能百分之百達成,後經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養維護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全執行11樓以上之消防安全檢查,自屬未依約執行,且經被告函詢消防局之結果,檢修專業機構本應針對全棟大樓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不得僅對部分樓層或設備進行檢查,被告因而告知原告仍應進行其他樓層之檢修,原告卻以成本不符而不願再依約進行其他樓層之消防檢修,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完成消防檢修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系爭消防檢修申報工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養維護合約,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社區住戶進行消防檢修並向消防局完成年度申報,惟報酬2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3 、145 頁),且有系爭保養維護合約可憑(詳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專業機構應針對全棟大樓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不得僅對部分樓層或設備進行檢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13日函文1 份為佐(詳本院卷第31頁),由上可知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原則上本應對於被告社區之全部樓層進行消防檢修,而非得僅針對特定樓層或公共區域為檢修,另觀之系爭保養維護合約第1條明文約定:「委託消防設備保養維護標的物:一、標的物名稱:永信國大樓」等語(詳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原告所應進行消防檢修之範圍自應及於被告社區之全部樓層,是原告主張其無須對被告社區之全部樓層為檢修,要難採憑;
又查系爭保養維護合約第4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大樓年度消防檢查後,必須於一個月內(10月底前)向高雄市消防局完成申報…」,有系爭保養維護合約可參(詳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無論原告有無向消防局為申報,其對被告仍負有完成永信國大樓年度消防檢查之義務,當無疑義,而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百分之百完成被告社區全部樓層住戶之檢修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確未完成對被告之消防檢修義務乙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其對被告所負之消防檢修義務,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報酬,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養維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跛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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