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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李信男
高忠興
被 告 顏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蔡政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9,900元(含零件76,600元、工資10,300元、烤漆1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打點滴昏昏沈沈,所以撞到系爭保車,對伊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99,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給付同意書及車險保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3、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6861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被告對其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駕駛系爭A 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進而往前推撞系爭B 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中車尾及車頭所受車體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99,900元(含零件76,600元、工資10,300元、烤漆13,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保車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3日,已使用2 年11月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38,30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76,600÷(5+1 )=12,76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76,600-12,767)×0.2 ×36/12 =38,30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00-38,300=38,30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300元、烤漆13,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計61,600元【計算式:38,300+10,300+13,000=61,600】,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8 日(繕本於105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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