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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孫子芸
邱齡玉
楊素坪
戴心儀
吳羚嘉
張佳玲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驟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復契約終止前即有短給工資之情事,影響經濟情況甚鉅,爰請求審酌聲請人離職後失去經濟收入,並須支付家庭開銷等情狀,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缺乏經濟收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另聲請人起訴所應徵之裁判費僅5,975 元,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橋簡字第10號卷宗查明無訛,倘聲請人各自分擔應繳訴訟費用之一部,數額亦非過鉅,是其聲請顯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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