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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10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52 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1日起,逾期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並按週年利率9.07%計算利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則逾期9 個月以內者,應依上開利率之1.2 倍計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 個月者,始回歸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又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5,552元及相關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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