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10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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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謝碧䖅
被 告 李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85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5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仁德路107 巷弄內空地左轉駛出,欲行駛至上開巷道時,不慎撞擊伊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使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總計修復費用為10,185元。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發生口角爭執,惟伊從未出手傷害被告,然被告卻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7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作偽證,致伊受判處傷害罪之3 月有期徒刑確定,是徒刑易科罰金之92,000元,係被告作偽證所肇致,自得要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迄今仍拒絕承認過失撞毀系爭汽車此一事實,致伊精神上已受有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5 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為有撞到系爭汽車,但如果真的有撞到,伊也願意賠償,反係原告拒絕提出肇事責任之鑑定,致使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則原告何來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受判處傷害罪確定部分,伊無作偽證,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已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時,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一情,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稽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對獲報到場之警員陳稱:當時我要駕車由旁邊空地左轉出來,但是系爭汽車停在巷底內,有阻擋到出去動向,可能有擦撞到該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則倘被告確未駕車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衡諸社會通常習慣,應當嚴詞否認,概無含糊其詞、模稜兩可藉稱「可能有擦撞」等詞之可能;

更遑論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業就兩造汽車碰撞點痕跡拍攝照片,而相互對照一致,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8頁反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再審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均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情事,已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復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未移動,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各情互析而參,應足認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之碰撞毀損,當係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無疑。

從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等事實,均足認定,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損壞之部分,要屬有據。

被告雖辯陳:伊不認為有撞到系爭汽車等詞,惟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第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10,185元(含左後車身之鈑金、烤漆工資5,300 元、零件費用1,585 元;

右後葉子板修復費用3,300 元)一節,雖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 頁)。

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其中右後葉子板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右邊是被告之前撞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04 頁),即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先將右後葉子板之修繕費用3,300 元予以扣除,方符正理。

再者,損害賠償既係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使原告額外受有利益,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將系爭汽車修繕之零件費用1,585 元,扣除折舊部分始為適當。

而系爭汽車係90年1 月出廠,已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顯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汽車耐用年數5 年,故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26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85 ÷(5 +1 )=26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烤漆費用5,300 元後,系爭汽車修繕之必要費用應為5,564 元;

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修繕費用,尚非有理,自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仍拒絕承認過失撞毀系爭汽車此一事實,致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惟原告並無任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已據其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又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本非上引條文所列人格法益侵害亦甚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依法無據,自予駁回。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雖曾發生口角爭執,但伊從未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卻於系爭刑案作偽證,致伊受判處傷害罪之3 月有期徒刑確定等語。

惟原告就此僅泛稱:被告刑事作偽證的部分,因為伊提出的證據、證人,刑事法院都不採納,伊沒有其他證據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系爭刑案作偽證此一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繕之必要費用5,5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均非有據,自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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