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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兆麟
被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斐章、廖世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奕春、練文琪,原告乃以書狀聲明由張奕春、練文琪各自承受原告、被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委由原告提供駐衛警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詎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2 月29日止即未繳納服務費,迄今仍積欠共168,000 元,嗣屢經催繳亦未予支付,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及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2頁),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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