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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民族
被 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展豪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促字第853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間即遭被告以意志不堅為由開除學籍,從未曾接受被告訓練或領受退學補助款,更無向被告借款,何來積欠在校期間費用債務之有,且原告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景陽亦早於86年2 月26日即已亡故,顯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被告即無理由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異議而於92年9 月10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而原告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另系爭執行名義既有既判力,被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持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債債務案件強制執行中。
㈡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66,200 元,及自7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係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在校期間之費用債務為原因事實聲請高雄地院准予核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茲參酌)。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
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時之送達證書上確蓋有原告之章乙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2年促字第85328 號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仍以該送達證書上的章是伊的沒錯,但不是其本人所蓋云云置辯,然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自承;
這個章不可能會有人拿去用,應該都是伊自己在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5頁),其後於本院提示該送達證書後始隨即改口稱寄來的文件家裡的人都可以代收,顯與其前所述自相矛盾,益徵其上開辯詞之不可信;
況且,設若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其家人所代收一情為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業已定有明文,則原告家人予以代收亦已符合補充送達之情形,準此,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原告一事,應堪認定。
退一億步言,縱認原告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費用債務並不存在為異議事由部分: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高雄地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所載,係於92年9 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2年促字第00000 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訛,又觀之原告所主張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顯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自皆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原告以上開㈠、㈡所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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