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118,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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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順展即郭勝洋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118 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適用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適用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0月7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9.88%計付利息,復自95年4 月7 日起改調整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3.88 %。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六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4年12月9 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2,194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讓售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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