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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冠霆
被 告 陳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之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5日、票據號碼669877號、面額150,000 元之本票1 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0日清償,惟屆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猶不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收受款項後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付款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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