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13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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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黃煒倫
被 告 吳詩涵
吳芳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39 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俊慶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28日起至92年4 月29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吳俊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9,93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而吳俊慶已於101 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吳俊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還款沒有意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催呆查詢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4 月8 日高少家字第1050007448號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吳俊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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