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13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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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8 時5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赤勇路口時,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訴外人蔡領家發生碰撞,致蔡領家及其後所載之訴外人林粟宜受有多處體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原告賠付蔡領家、林粟宜共新臺幣(下同)134,593 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蔡領家、林粟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客車,並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原告賠付訴外人蔡領家、林粟宜共134,59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駕照查詢資料暨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理賠聯、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105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 號卷第5 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206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105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 號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存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 頁),準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因其無照駕車且違規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蔡領家、林粟宜之身體健康權利,蔡領家、林粟宜本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賠付蔡領家、林粟宜後,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蔡領家、林粟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蔡領家於肇事前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存卷可憑(詳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 號卷第28頁),堪認蔡領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蔡領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復參酌二車互相撞擊之位置均在車頭,而系爭機車倒地時位置業已超過前揭路口之一半等情形,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蔡領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蔡領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20% 、80% ;

又林粟宜乘坐由蔡領家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事故受傷,蔡領家應為林粟宜之使用人,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林粟宜亦應承擔蔡領家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蔡領家、林粟宜對被告之請求權,自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蔡領家、林粟宜之過失,則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即需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20% 之部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674 元【計算式:134,593元×80% =107,67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繕本於105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詳105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 號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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