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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聖欽
被 告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匯款係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贈與被告,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1月23日匯款250,000 元借與被告,而被告就原告匯款乙事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提出96年11月23日之匯款單、載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及「借250,000 」等語之便條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然匯款單僅可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原告可能匯款之原因不一,除借與被告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之原因關係,是單以原告曾匯款與被告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就原告上開匯款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再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上固載有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及「借250,000 」乙語,然其中僅帳號部分係由被告書寫,借款部分則係由原告所記載,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原告可能匯款之原因不一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曾提供帳戶資訊供原告匯款,亦無法遽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至「借250,000 」乙語既係由原告單方面記載,亦難作為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合意之證明。
另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將自身之優惠儲蓄存款解約後,再將款項匯與被告,倘非借款,其又何必放棄優惠存款之高額利息等語,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聖欽)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然縱原告曾放棄優惠存款之利息,將該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取出匯與被告,此與兩造間就該筆匯款是否係成立消費借貸契亦無必然關聯,是尚難據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50,000 元之匯款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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