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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呂享亮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15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依中華商銀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4年8 月30日,尚積欠本金92,427元及利息10,59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於94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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